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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晓波
摘 要:众所周知,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特点。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准确性。但是,在实践中,法律语言无法避免模糊性。本文主要探讨分析了法律语言与模糊词语的辨证关系等问题。 (来源:英语麦当劳-英语杂志 http://www.EnglishCN.com)
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词语; 辨证分析
Abstract: It's all known that legal language is a kind of customary language , which includes words, phrases and modes of expression with its unique styl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language is exactness in its expression. But in practice, fuzzy expression is inevitable in legal language.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uzzy expression and legal language.
Keywords: legal language, fuzzy expression dialectical analysis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潘庆云,1997:158)。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律之目的即为 “定分止争”。因此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法律语言务必清晰明确,不模棱两可,以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然而,在法律条文中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律语言运用模糊词语的现象俯拾皆是。Pearce (Maley,1994:28) 指出,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40%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款的意义做出裁决;在美国各级法院普遍用词典作为一种审理案件的辅助工具,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在我国有学者初步统计我国《刑法》法条,从《总则》到《分则》运用模糊词语共一百余条,占全部条文的 50 % 以上。(王洁,1998:13) 由于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的大量出现,不少人认为法律的伸缩性很大,定罪量刑则是法官“说了算”的错误想法。这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为此,我们很有必要对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作一番辨证的探讨。
一、法律语言离不开模糊词语
所谓模糊词语是指那些语义局部(边界)模糊的词语。如:高、矮、好、坏、轻、重等。模糊词语产生的根源,实质在于客观事物自身的模糊性和人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这是自然的普遍现象,人们认识事物把握对象时,无法运用语言准确定义、指称或描述,采用多种解释的表达手段进行表达。 “模糊”作为人们认知世界的一条重要途径,不同于“含混不清”,后者常指人们运用语言不当而产生的消极结果,是尽量要避免的现象。模糊性则是不确定性,有消极的效应,也有积极的作用。法律语言之所以要使用模糊语言,有以下主要原因:
1、模糊性是法律语言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
模糊性是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主客体关系错综复杂、瞬息万变,因此反映主客体的自然语言不会绝对精确,非此即彼,具有固有的模糊性。形式逻辑有一条基本规律——排中律。排中律认为,两个互相矛盾的概念,不能同时都是假的,必须一真一假,没有第三种可能性。而我们所说的模糊则恰好是对排中律的突破,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既可以属于甲又可以属于乙。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札德 (L· Zaden) 教授提出了模糊集理论[1]。依照札德的模糊集合论来推导,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是指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边界,它和对立的概念之间不存在截然分隔的界限,而是存在一个相互交融的中间区。从集合A(罪 )到非A(非罪 )的过渡不是突然的,而是逐渐的。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如:法律还是道德、权利还是义务、合法还是非法、罪还是非罪、公权还是私权、抽象还是具体、宏观还是微观等等最后都会终极到界限的模糊性问题上。恩格斯曾撰文称唯物辨证论者“不承认世上有什么绝对分明和固定不变的界限”并认为“辩证法使固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可以相互过渡”,除了‘非此即彼’,辩证法还在“适当的地方承认‘亦此亦彼’,并且使对立互为中介。”恩格斯的这段话揭示了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亦此亦彼”的特征。
2、法律规范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使用模糊词语。
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它是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范健等,1995:291)。以美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第五修正案(Amendment V )规定为例:“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其它重大罪行……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生命或人身多重惩罚;也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这里“any person (任何人)”与“any criminal case(任何刑事案件)”有着最大的概括性,同时也有极大的模糊性;概括性有助于增强包容性,但同时也导致了模糊性。
3、法律现象的复杂性、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使用模糊词语。
法律现象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有些法律现象本身边缘模糊、分界不明,剪不乱理还乱;还有一些法律事物(现象)在人们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如果将前者称作客观的模糊事物,那么这后者便是主观的模糊事物。表达这样的模糊事物,无论是客观的模糊事物,还是主观的模糊事物,别无选择,只能使用相应的模糊词语。西方学者曾就“abortion (堕胎)”是否构成“杀人罪”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结果是不了了之。根本原因就在于胎儿与受精卵之间没有明确的边界。这种边界不明的现象在法律活动领域屡见不鲜: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burglary)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 “night” 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中难以把握 “day” 与“night”之间的界限。
即便是“罪”与“非罪”这样的最常见、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人们对它们的主观认识也只有相对的大致的边界,没有绝对的说一不二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且不说其中的“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身就是语义边界模糊的词语,但说“显著轻微”和“轻微”之间、“不大”与“较大”之间也还有一个定位与分界的问题。由此而来的问题是:那些介于“显著轻微”和“轻微”之间,即比“显著轻微”重,又比“轻微”轻的违法行为,算不算犯罪?是归于 “罪”,还是归于“非罪”?(姜剑云,1995:275)这可是让法律人士饶头的问题。然而,这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事物本身就是这样模糊,因为人们的主观认识就是这样的模糊。
总之,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的存在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有形的物体,有的往往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海德格尔就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语言无法完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准确表达出来。这样就会使主体产生不知所云的模糊印象;二是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无法准确地将所要反映的事物——所指——再现出来,它所能表达出来的意义——能指——往往与“所指”是不一致的,有裂缝,“有时候达到二者几乎完全脱节的地步”,二者很难达到同一关系。加上法律文字语言的运用还要遵循固定的程式,表达方式、词汇大受钳制,要找到准确反映立法意图的法律文字更加困难。(陈云良,2002)
二、模糊词语在法律领域的语用功能
模糊词语在法律领域的语用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
口语体和书面语中都十分常见模糊表达,因为语言交际讲究效率,用模糊的方式有利于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大家都知道语言符号有局限性,其传达的信息和符号所寓指的对象之间永远不可能达成完全同一的关系。模糊语言能有效弥补人类语言表现力不足的缺陷,留给人们一个可供把握的空间。这种情况在描写人物特征的法律文书中最为常见,尤为突出的是公安机关缉拿犯罪嫌疑人的通缉令或寻找案件线索查找无名尸的启示。以查找无名尸体的启事为例:“……路旁发现一女性无名尸体,该人身高一米六五,体态微胖,肤色较黑,年龄二十岁左右,短发,圆脸,上穿红色T恤,下穿黑色短裙,无其它随身携带物……。”在这一段启事中,一连用了“微胖”“肤色较黑”“二十岁左右”“短发”“圆脸”等数个模糊词语,形象地描述了女尸的主要特征,使人们可以准确地运用模糊性思维来进行正确的分析、认识、判断。反之,如果硬要用精确词汇进行描述,例如把“短发”改为“发长6.5厘米”,把“二十岁左右”改为“二十岁零八个月”,把“微胖”改为“体重 65公斤”,反而让人难以把握,达不到预期效果。
2、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
言语交际常常要受到话题、内容、交际对象、语言环境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时为了自我保护或尊重对方,营造一种融洽的交际气氛,说话人往往避免把话说得太直、太白。由于模糊语言能增加语言表达的灵活性,它就成了人们实现其交际目的的主要工具。(王宏,,2003)
这种为了避免把话说得过死、太绝,而拴住自己的手脚,说话人运用模糊语言来表达自己的观点的方法在法律事务中,特别是在外交场合经常使用。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建交联合公报》中有这么一段:.
and that it intends gradually to reduce its sale of arms to Taiwan, leading, over a period of time, to a final resolution.……(它(美国)准备逐步减少它对台湾的武器出售,并经过一段时间导致最后的解决。)
The two sides will maintain contact and hold appropriate consultations on bilateral and international issues of common interest.(双方将就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和国际问题保持接触并进行适当的磋商。)
对于究竟何时停止向台出售武器,用 gradually reduce (逐步减少), 而未说明具体时间Maintain contact (保持接触)和 hold appropriate consultations (进行适当的磋商)都是模糊词语,用来表示一些未定的概念。谁也说不出它们究竟意味着多大程度,但在这里用却是恰如其分,非常贴切,这比用精确的数字表示得更准确,也更有说服力。(肖云枢,2001)
法律语言描述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有时并不是坏事,因为它能用较少的代价传递足够接收者理解的信息,给人以纲举目,一目了然的感觉,即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又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比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对设立特别行政区有以下的规定: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必要时”、“具体情况”这些措词都是模糊词语。因为“必要”与“不必要”之间,“具体”与“不具体”之间,都存在着模糊性。从另一方面而言,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落实,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将会牵扯到诸多方面,国家是很慎重的,因此措词应该留有余地,而不能说得太死。
在法庭辩论中的控辩双方律师或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他人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也常使用委婉语或模糊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如:
My lord, I take the strongest possible objection to the course proposed by my learned friend.
在此, strongest/opposition 表达了不同意见,而 possible/learned/friend 显示了对他人的尊重。
Unless this account is paid within next ten days, we will take further measures.
除非在10天内把帐付清 ,否则我们就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这句话中的 “take further measures” 就是模糊词语。律师完全可以用 “start legal proceedings” 或 “bring suit” 等词语来取代,但律师并没有这样做,因为他认为这个时候把话说得如此肯定,还为时过早,就采取一种模糊的说法。类似的例子在法律事务中数不胜举。
3、 体现法律的自身特点和人文精神
模糊语言高度的概括性留下了广泛和充分的空间,给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有机会利用自身的智慧,遵循“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原则,发展判例法,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与不足。(董晓波,2004)从而确保法律规范即周密又完备、疏而不漏,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例如我国1997的新刑法第114条:
Whoever commits arson, breaches a dike, causes explosion, spreads poison or uses other dangerous means to sabotage any factory, mine, oilfield, harbor, river, water source, warehouse, house, forest, farm, threshing grounds, pasture, key pipeline, public building or any other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thereby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but causing no serious consequence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使用的 “other” 就是一个典型模糊词语,在列举了主要的犯罪手段和破坏项目之后,再加上“other dangerous means” 和 “other public of private property” 这样的模糊词语,就使这一规定有了一定的限定性与概括性,使表义更加严密,从而更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如果把模糊词语省略掉或改用确切词语,这一方面会使立法失去严谨性,另一方面也很有可能使现实生活中的大量违法犯罪逃脱法律的制裁。(肖云枢,2001)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时,一律不予公开。推而广之,一切悖于法律而有损国家利益、他人人格尊严的语言,都必须在法律语言中加以禁绝,非交代不可,要应用模糊语言进行处理。
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王先后向台湾敌特机关投寄密信19封,明文报安信12封,提供了我大陆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
以上起诉书在描述中涉及国家机密时,用“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这个模糊词语进行了指代,这已经是足以表明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安全的后果,如果对其用精确的词表述情报内容,不但达不到揭露犯罪事实,打击犯罪的本来目的 ,而且无异于二次泄密。
法学本质上是人学,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注意到法律本身对人的尊重和关怀,。如在涉及强奸、猥亵、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必然要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这部分内容进行精细的描写,必然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对受害人感情的再一次刺激和对其隐私权的严重侵犯,往往会造成恶劣的影响。这时,模糊语言的使用就可以避免这种严重后果的出现。(贾蕴菁,2002)
被告人王某多次到学校传达室信架上窃取多位年轻女学生的来信,私自开拆,偷阅内容后……写上淫秽话语,绘淫秽图画,再将信装回信封封好,放回信架。
……李某用下流的语言调戏侮辱陈某,并对陈某婚前不贞的事实大肆辱骂,……当晚陈某卧轨自尽。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用模糊语言进行了巧妙的概括,既完整的对案情进行了描述,又隐去不宜叙述的内容,这正是模糊语言的用处所在。
三、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模糊度
在强调模糊词语、模糊表达在法律活动领域中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就象精确词语、精确表达并不是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也要要注童模糊度。模糊度是指模糊词语本欲表达的核心信息的范围(a,b)。这里a叫做下界,b叫做上界。如果词语的模糊性超出了这个范围,就叫做越过了模糊度。就法律语言而言,如果词语的模糊度干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定罪、量刑、判决、执行等,就是越过了模糊度。对这种情形必须严格禁止。如在涉及强奸案件的许多法律文书中,“奸污”一词出现的频率很高,这个词实际上是一个越过了模糊度的表达,很容易给定性、定罪、量刑、判决造成麻烦,因为“奸污”包含有“强奸”和“诱奸”,而“强奸”和“诱奸”是两个截然不同性质的概念,法律对它们的定性、定罪、量刑有着根本的区别。(郝一民/时琴, 1998)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 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此条中的“以……秩序”一段文字是对黑社会性组织的界定性文字,但有的行为内容用词过于模糊,执行中难于把握,如“为非作恶”一词,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理解上和适用上的偏差。(陈天恩,1999 )
此外,量词位置不当,也会使语义越过法律语言所允许的模糊度,以致破坏法律语言的严肃性。例如:“犯罪嫌疑人曾因流氓两次被劳教“这句话就有两种理解。一是“因流氓,两次被劳教”,二是“因流氓两次,被劳教”。总之,在法律用语中,模糊词语的运用一定要注意适度。当词语的模糊性在模糊度的范围内时,是法律语言所允许或提倡的模糊词语;当词语的模糊性超出模糊度时,则是法律语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模糊词语。
四、结束语
模糊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作为属于自然语言的法律语言必须要用到模糊词语,模糊词语在一定的条件下可具有精确的属性,在法律领域,有意识地、正确地运用模糊语言,可以增强语言表述的严谨性,既可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的现象与行为,又可给一些条文的解释留有回旋的余地。但应当强调的是正如精确词语、精确表达不是万能、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是以表意严谨为目的、为前提的。运用模糊语言,要注童模糊度。由运用模糊语言超出模糊度所引起的任何表意不明的现象都应当避免和纠正,都是法律语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
注释:
[1] 在传统的二值逻辑看来,一个事物要么属于集合A ,要么属于非A,不存在既是A又是非A的情况,对于这类界限分明的对象经典数学可以对其进行处理,使其量化、精确化。但是,现实世界中还有大量的客体是没有明确界限的,存在大量的既是A又是非A的排中律破缺现象。例如,“高”和“矮”之间,“轻”和“重”之间即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札德指出 :“这种不能精确划定范围的‘类别’,在人的思维中,特别是在模式识别、信息传递和抽象中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伍铁平,1999:3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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